破产法的温度|企业破产“一站式平台”能干什么?


近段时间,国内有关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企业庭外重组服务中心、清算与重整服务中心等“一站式平台”相关的新闻,明显多了起来。

202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代表最高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工作报告中,特别提及先前江苏昆山法院推动设立的企业重整服务中心的经验,“江苏昆山法院推动设立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一年来办理破产案件338件,重整、和解、庭外重组率达16.9%,促进引资33.1亿元。”在这之后,各地似乎都在地方政府和法院的支持下,十分积极地设立各类企业破产相关的“一站式平台”。

不同地方的“一站式平台”,表面上异彩纷呈,但实际上大同小异。就公开报道看,基本思路都是对法院、政府、管理人协会等破产相关机构的整合,外加对调解、商事解纷团队等力量的重新整合。“一站式平台”所做的核心业务,也主要聚焦在破产相关的咨询、引导、辅导、协调等方面。整体来看,由于各类 “一站式平台”基本都还处于初创阶段,成功案例有限,核心职责不明,各方都探索能够行之有效的新玩法。

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有与“一站式平台”相关的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政策,基本也还停留在推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结合的层面,2025年9月发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未提及类似有关“一站式平台”的改革方向。

考虑到长期以来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中堵点和阻力都比较多, “一站式平台”有可能能够打通政府、法院和破产专业服务之间的界限,为企业破产程序相关当事各方提供博弈的新平台,能够为现行《企业破产法》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从助力《企业破产法》实施的角度,这可能是一个值得肯定的改革方向。但对于破产相关“一站式平台”职责和作用,我们依然有必要认真思考和设计,尽量确保改革有的放矢,尽量避免“一窝蜂”式地大干快上,尽量避免机构林立、问题难解的困局。

当前《企业破产法》实施中比较共性的问题之一,依然是破产程序“启动难”。

按照全国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钟山2025年9月8日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时所作说明,202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超过3万件破产案件,但这个体量在注销企业总数中仅占0.5%左右;而且,已审结破产案件中重整、和解案件,在破产案件总量中合计占比约为4.6%。其实,不仅是2024年数据如此,长期以来大体都维持这种态势。这也就是意味着,超过99.5%的困境企业可能会通过行政手段注销但无法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有95.4%是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启动过难、启动过晚等问题,统计数据有反映,实务界更是深有体会,不仅破产清算比例会偏高,无产可破也愈发成为常态。

表面上看,破产程序“启动难”的主要症结是法院端“立案难”。按照常理,只要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符合法定要件、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法院就应该有案必收,破产程序就应该正常启动。要以往可能还会说是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但过去十多年来,全国各地中级法院基本都设置专门的破产与清算审判庭,不少重要城市设立专业的破产法庭,再加上执转破等司法政策影响,破产审判职责强化和破产法庭力量配备上有很多针对性的举措,“案多人少”即便存在也已明显缓解。

但即便如此,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并未随之大幅缓解。法院是否启动破产程序,需要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更需要考虑的往往是破产法之外的各种因素,往往顾虑重重。这也是实践中为什么各方很容易把破产程序“启动难”的矛盾焦点对准法院。

法院对破产程序启动之所以顾虑重重,最主要的因素可能是因为破产程序往往伴生着矛盾多、压力大、维稳难等特征,很多问题既不是破产程序能够解决,更不是法院依靠自身的资源和力量就能解决。另外,企业常规生产经营中积累的诸多矛盾和问题,最终都会在破产程序中爆发并需要破产法官和管理人拿出解决方案,这会让破产程序难上加难。在这种情况下,在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正常情况下法院和承办法官一定会再三掂量和评估。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破产“一站式平台”到底能够做点什么,才能让自身有存在价值并符合基本的成本效益分析,同时又能够部分地解决破产程序启动的痛点?

第一,“一站式平台”运作应该坚持市场化逻辑。目前各地各类“一站式平台”的设立和运作细节,尤其是是否收费、运作经费如何解决等,媒体报道往往语焉不详。如果在启动初期,将之作为公益机构未尝不可,由公共财政提供运作经费也勉强能够接受。但如果 “一站式平台”只是通过行政指令要求法官、政府工作人员或者管理人自愿值班,运作一段时间后估计就会“门前冷落鞍马稀”。对每个参与者时间的尊重、专业度的尊重,是各类“一站式平台”运作行稳致远的前提,也是在未来持续吸引行业精英投入企业重整服务的前提。

第二,“一站式平台”应该尽力提升问题解决能力。如果常规破产申请、立案渠道畅通,当事人为什么要来各类“一站式平台”?如果常规破产申请、立案渠道堵点重重,那么来“一站式平台”是不是这些阻力就迎刃而解?当事人来“一站式平台”肯定都是带着满腹辛酸、问题和诉求,而绝非来“一站式平台”参观和打卡。甚至部分当事人在来各类“一站式平台”之前,可能已经咨询过专业人士或者人工智能,专业层面问题怎么解决当事人应该大体有谱。在这种情况下,各类“一站式平台”绝对不能满足于简单的咨询和辅导,而是应该提供更为专业可靠的服务,既可能答疑解惑,更可能在申请启动程序、积极参与程序等实质性需求上满足当事人的期待。

这一点,实际上也与第一点一脉相承。专业化和市场化是各类“一站式平台”发展的两大。公益化运作听起来很好,但如果没有专业化的服务,无法在核心问题上满足当事人的需求,那受制于运作机制和动力机制的匮乏,“一站式平台”在未来的前景也不会特别好。

第三,“一站式平台”的工作机制应该尽可能和法院互相衔接。针对当前破产法实施中普遍存在的破产程序“启动难”, “一站式平台”应该有科学合理的决策机制,法院也应该有相应的对接机制。在破产申请审查机制问题上,法院应确保 “一站式平台”的反馈和建议,能够与法院启动破产程序有比较明显的联系,适度提高当事人的期待和确定感。如果没有这个“硬约束”,当事人在申请破产程序过程中面对的困难一个都没有少,当事人来不来都一个样, “一站式平台”只会沦为可有可无的赋闲机构。

第四,应该清晰界定“一站式平台”的定位和内设流程。“一站式平台”肯定不能是重整规则的前移,也不可能有重整程序启动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效果。“一站式平台”不应该变成一个“影子重整”程序,现行重整程序中的规则应该能不用就尽量不用。否则的话,“一站式平台”只会演化为另一套预重整程序,或者成为前移版的重整程序。

第五,“一站式平台”的工作也不应该只是走个过场。“一站式平台”可以参考先进市场经济体的破产与调解的工作,一方面选聘在任法官、退休法官或者专业人士,提供专业的破产调解服务,另一方面通过市场化的报酬机制回馈破产专业人士。至于可以调解的事项,既可以涉及要不要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调解,也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撤销权行使、待履行合同的选择履行、余债免除等问题上组织调解,甚至还可以就重整计划起草等重整程序的核心问题先行展开大调解。

而要做好这些工作,需要在“一站式平台”收费、保密规则、职业伦理、报酬机制等多方面,全方位设计出一个有效率的重整支撑体系,能够通过专业人士的参与,解决重整中需要面对的大部分问题,进而促进重整程序本身的高效进行。甚至可以考虑,如果通过“一站式平台”能够解决当事各方的核心争议和焦点问题,都可以考虑不启动重整程序。

第六,“一站式平台”少不了地方政府的支持,但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地方政府究竟如何介入、介入多深,还是应该尽量慎重。债务清理问题本质上还是民商法事项,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外,有司法权的介入足够。“一站式平台” 可以尽可能消除破产程序启动的阻碍,“一站式平台”也可以比较常态化地承接府院协调的职责,但就其本质而言,“一站式平台”不应该是破产法领域地方政府和法院合署办公的新平台。

总之,“一站式平台”是新生事物,既需要呵护,也需要更清晰的顶层设计,使之从设立之初就开始就在正确的轨道上前行,尽量减少试错的时间和空间。现代重整法体系的良好运转,既需要健全的基础设施,也十分仰赖专业人士的深度参与,“一站式平台”有可能既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又适度分流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量,同时还能成为专业人士参与破产程序的新赛道。

(作者陈夏红为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陈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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