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调岗降薪致离职是否应支付补偿金?


本期法官 唐玉芳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二级法官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7年11月入职青海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定期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工作地点为西宁市,并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李某工作岗位。

李某于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7月7日期间休产假。2024年7月5日,青海某公司发出《关于李某同志岗位薪资调整的通知》,将李某同志调往市场部并进行薪资调整,后双方就是否调岗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2024年7月24日,李某因不满青海某公司对其降薪调岗,向该公司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后李某向西宁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青海某公司支付违法调岗降薪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青海某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青海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调整李某工作岗位的行为及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青海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作出《关于李某同志岗位薪资调整的通知》,将李某岗位调整至市场部并进行薪资调整,此次岗位薪资调整青海某公司未与李某协商一致,亦未进行平等协商,且系在李某产假期间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青海某公司在未与李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调整李某薪资岗位违反上述规定,李某于2024年7月24日以青海某公司无故降薪调岗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青海某公司应给付李某经济补偿金,遂判决青海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家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包括岗位安排、薪酬待遇、休假权益及劳动关系解除等多重保障。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严格履行特殊保护义务,用人单位需要调整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岗位和薪酬的,应当首先与其协商一致,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或女职工签署单方确认文件,确保调岗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避免违法调岗降薪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文字整理 记者 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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