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京兰
同案同判是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核心目标,古代亦然。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的天水司法官审理的“继子起诉继母返还家产”,与司法官黄榦所判“徐家论陈家取去媳妇及田产”案情节相似,均为以“嫁妆名义”携财产改嫁引发的争讼,却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同案为何异判?法理情权衡下改嫁嫁妆归属如何界定?两案既彰显宋代司法官的裁判智慧,亦具当代启示意义。
基本案情介绍
案例之一:“继子起诉继母返还家产”案。原告吴汝求之父吴和中是一名学识渊博的贡士,其母早逝,吴和中在吴汝求七岁时便与王姓女子再婚。婚后,吴和中对王氏言听计从,依王氏意思,先后购置不少田产及财物,皆以“嫁妆”名义登记在王氏名下。数年后吴和中过世,王氏便携产改嫁,所带财产既包括其最初的嫁妆,还包括婚后吴和中为其购买的田产与部分财物。吴汝求继承父亲剩余财产后,仅三年便挥霍一空,以致穷困潦倒。在走投无路之际,吴汝求认为继母婚内唆使吴和中为其置办财产,还在其父死后携财改嫁侵夺吴家财产。于是,起诉王氏归还吴和中为其购买的田产以及部分财物。
案例之二:“徐家论陈家取去媳妇及田产”案。原告的儿子徐孟彝同陈氏成婚后共育有三女一子。宋代法律规定,妇女嫁妆不计入家庭总产,分家时不受影响。为避免小家财产因分家减少,徐孟彝将婚后收入以“嫁妆”名义登记在陈氏名下。后徐孟彝意外死亡,陈氏娘家人立马将其接回,不仅带走其原本嫁妆,还包括婚后徐孟彝以“嫁妆”名义置办的动产以及不动产的文契等,却将4个孩子抛给年事已高的婆婆抚养。小叔子徐善英认为,陈氏所带嫁妆中含有徐家财产,属侵夺行为,于是让母亲起诉陈氏,要求归还其兄为陈氏购置的财产。
令人诧异的是,以上两则同类型案件中司法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天水司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以王氏持有田产及财物的“官凭文书”“契照”“批照”等证据为由,认定王氏为财物所有人;而原告吴汝求虽声称财产是其父购置,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所争议的财产仍判为王氏所有。黄榦司法官则未因财产登记在陈氏名下就认定财产归陈氏所有,在查明案件事实并综合考量案情后,判定部分财产属徐家所有,否定陈氏对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判令由婆婆徐氏监管使用该部分财产,同时要求陈氏继续履行对4个子女的抚养义务。
同案异判成因分析
两位司法官面对情节相似的案件作出不同认定,根本原因在于宋代法律对女性丧偶后初始嫁妆及婚姻期间增值财产的归属存在立法欠缺。异判的出现,正是司法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各自司法理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然结果。
(一)宋代嫁妆归属相关立法存在欠缺。宋代律法对于女子夫亡后嫁妆归属并无明确规定。经对宋代律法检索后发现,涉及女性嫁妆法律性质的规定仅有两条。其一,规定在户役法,《宋史·食货上六·役法下(振恤)》明确“单丁、女户及孤幼户,并免差役。凡无夫无子,则为女户。女适人,以奁钱置产,仍以夫为户”。有观点认为,“奁钱置产,仍以夫为户”意味着女性以嫁妆置办的产业应为夫妻私有财产,丈夫居支配地位。但结合法条语境及立法目的可知,该条是出于户籍管理的需要而制定,并非对女性嫁妆所有权的否定。因为,宋代“户”是基本的税役单位,“女户”享有免役特权,为防止民间利用“诡名女户”逃役,法律强制有夫之家以丈夫为唯一户主,妻子随嫁产登记于其名下。且该规定适用于丈夫在世时,而两案中的丈夫都已死亡,故很难直接援引。
其二,《宋刑统·户婚律·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卷十二)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这一规定明确了妻子的财产与家庭的共同财产有着本质区别,妻子以嫁妆名义登记的财产应主要为小家庭所用。由此,户役法中的“夫”不能简单地解释为“夫家”。司法官在判定嫁妆归属权时,不仅需考虑是否应判给“夫”,还需考虑是否扩大化解释判给夫家。
正因宋代法律对女子嫁妆归属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缺失,司法官才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进而出现两种截然相反却仍不失公正的判决。
(二)两位司法官适用司法理念存在不同。天水司法官持以证据定谳是非曲直的司法理念。宋代司法官断案高度重视证据。该案中,司法官在判词中反问原告吴汝求道:“然官凭文书,索出契照,既作王氏名成契,尚复何说?”以及“(王氏)以前后亦有领去银器财物,批照具在”,而原告吴汝求却并不能提供财产属于其父所有的证据,故依证据作出裁判。
相较之下,黄榦持“审慎明察、注重教化”的司法理念。黄榦在接手案件后,注意到陈氏同徐孟彝共同孕育的三女一子的抚养问题为该案争议焦点。经查,婚后财产虽置办在陈氏名下,但实为徐孟彝为小家利益假借“嫁妆”名义置办。若仅以证据认定财产都归陈氏所有,则势必造成4名幼子无人教养及无钱抚养的局面,故作出差异化裁判。
同案异判中的裁判考量
《名公书判清明集》为宋代书判汇编,皆出“名公”之手,“清明”意为“明无一毫之蔽,清无一点之污”,彰显该书判集的价值导向。以上两案虽同案异判却各有所长,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兼顾了释法说理和实质正义,在平衡情、理与法之最终目标上可谓殊途同归,体现宋代司法官的裁判智慧。
(一)坚持实质正义,形成守法与行权的平衡机制。宋代对于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强调“怀法用权”。即行使司法裁量权并非违背法律,而是将法律内涵同“情”“理”相结合,最终达到“上不违于法意,下不弗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适用司法裁量权的前提是“怀常法”,两案司法官都充分考量“女适人,以奁钱置产,仍以夫为户”的规定。天水司法官从立法目的出发,将其视作方便赋役税收管理的限制性规定。在确认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便以“以证据定谳”的理念作出判决。黄榦则是对上述条文作出扩大性解释。他认为,女子婚后置办的财产应立在丈夫户头下,那么就应将婚后妻子的嫁妆认定为丈夫所有。虽然既有证据表明争讼财产是以“嫁妆”名义登记在陈氏名下,故婚后假借“嫁妆”名义置办的财产本质上属于丈夫所有。考虑到“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这一规定,且陈氏有子女4人尚幼需抚育,故判由婆婆“收管花利”,确保财产专用于子女的养育、婚嫁等事宜,清晰区分了争讼财产与家庭共财的界限。两位司法官均以“怀常法”为前提,有效化解了法律规定与具体个案之间存在的适用困境。
(二)重视释法说理,将社会主流价值融入判决。宋代形成的义理判案模式为后世所沿用,逐步构建起较为完善的经权司法体系。儒家思想作为义理的核心,成为判案的重要依据,其核心要义是“一切行为准乎于礼”。司法官通常在判决中依儒家思想对案情事实进行价值判断,从而达到教化百姓的社会效果。天水司法官在判词开篇便对当事人行为作出“寡妇始不能守义以安其室”以及“人子始不能尽孝以事其母”的消极评价。面对双方三年内将吴和中留下的丰厚家业“破荡无余”的局面,发出“此岂所以为人妇、为人子哉?”。为警醒世人,他指出若王氏“守志自誓,扶植门户,且教其子使之成立”,便能避免惨状,“吴和中亦且有后矣”。判决最后部分,考虑到吴汝求贫困潦倒,要求王氏顾及“夫妻之义,子母之情”为其提供一处房屋居住。黄榦在判词开篇即阐述社会主流价值,要求女子嫁人后当秉持“莫重于夫,莫尊于姑,莫亲于子”的准则。然陈氏却在夫亡后弃子不顾、席卷家产回娘家。他通过严厉斥责陈氏罔顾情理的不义之举,警醒世人引以为戒。两案司法官均以释法说理为核心,将守义尽孝、敬亲育子等主流价值融入判词,既明是非、正风气,又兼顾情理、警示世人。
(三)洞察世事人情,融情理于法化解纠纷。两案虽距今近千年,但判决中的公平正义仍具有现实意义。这正是两位司法官在判词中通过“法”“理”“情”的融合,让判决结果突破单纯的法条适用,达成当事人与社会层面的共识。首先,以法律为核心,融情理于法而没突破“法”的边界。黄榦虽对嫁妆归属作扩大性解释,但还是充分顾及“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的规定,未将财产直接判归徐家,而是认定该田产应在4个子女成年后分配,暂由婆婆代管,以确保田产收益用于他们的抚养、教育之需;天水司法官依证据判财产归王氏,也考虑吴汝求的生存困境,要求王氏提供保障。其次,在说理中以“社会主流价值”为沟通桥梁,既有助于当事人服判,也实现对社会大众的教化。如黄榦以“妇道”释法,既让当事人理解“为何限制财产权”,也让大众认同“弃子携产的行为违背普遍伦理”;天水司法官批评王氏“不守节”、吴汝求“不孝”,将个案争议与社会“家庭伦理”的普遍认知对接,让判决获得社会广泛认同,实现“个案共识”向“社会共识”的延伸。再次,对“情”的因素进行深刻考量。天水司法官既听取吴汝求“家产被夺”的诉求,也体谅王氏“持契照、夫死需生计”的处境;黄榦既接纳徐家“四子无养”的现实,也理解陈氏“需生活保障”的需求。他们在依法裁判的前提下,巧妙地融情理于法,从而实现当事人“服判息诉”、民众“普遍认同”的良好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