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磊
□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的法治化规范化不仅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国际关系法治化和我国开展法律外交的切实需要。
□构建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检察监督机制,需立足检察机关职能定位、结合当前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实践需要和特点,搭建层次清晰、重点突出的规则机制框架,进而规范监督流程、强化监督实效。
党中央高度重视检察监督和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工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健全追逃防逃追赃机制”。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完善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制度机制”“强化检察监督”“深化国际执法安全合作”。2025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强调,要“全面加强涉外检察工作”“积极参与反腐败追逃追赃和跨境腐败治理”。刑事领域的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和国际追逃追赃是我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积极开展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和国际追逃追赃,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还存在刑事执法合作和司法合作衔接不畅、刑事执法合作取得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难以采信等问题。在此背景下,为贯彻落实全会提出的“强化检察监督”和“深化执法司法国际合作”的要求,应构建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检察监督机制,推动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法治化规范化,促进刑事执法司法合作质效提升。
对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进行检察监督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抓手。
第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第13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包括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三个方面的法律监督工作。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我国的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一类是我国向外国提出执法司法合作请求的案件,此类案件由我国刑事立案,属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另一类是外国向我国提出执法司法合作请求的案件,此类案件虽然没有在我国刑事立案,但刑事诉讼法第18条所规定的“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是双向的司法协助,外国向我国提起的合作请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一部分。而且,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的国际合作也都是双向的。由此,我国和他国相互提供的刑事执法司法合作,都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部分,需要由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
第二,检察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由此,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我国的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具有系统的法律依据,不仅有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双边条约等专门法律法规,在很多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也设置有国际合作专章,如监察法第6章“反腐败国际合作”、反洗钱法第5章“反洗钱国际合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诉讼规则》)第16章“刑事司法协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等,检察机关负有保障上述法律、条约和解释等正确实施的职责。
强化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检察监督的时代价值
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的法治化规范化不仅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国际关系法治化和我国开展法律外交的切实需要。加强检察监督对于推动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加强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检察监督是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多次作出重要部署。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2025年,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强化检察监督”,这都体现了党中央对检察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环节,加强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检察监督,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强化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加强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检察监督是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法治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的法治化和规范化,是指执法司法国际合作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仅要遵守请求国的法律法规,还要遵守被请求国的法律、双方缔结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及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规则。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近年来,我国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推进涉外刑事领域重点立法,为开展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提供全面的法治支撑。但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对上述立法规定的适用尚不熟悉,还存在不敢用、不会用的情况,在此背景下,加强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相关立法得到正确贯彻实施,推动办案机关敢用、能用、会用相关法律,推动执法司法国际合作顺利开展。
第三,加强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检察监督是提高刑事执法国际合作质效的必然要求。检察监督不仅是保障我国办案机关依法向对方国家提出高质量执法司法国际合作请求的需要,还是对于外逃人员回国后依法公正审判、外流资产追回后依法处置以及充分兑现外交承诺的需要,也是及时有效向他国提供高质量执法司法合作的需要。此外,强调检察监督,还有助于推动执法国际合作和司法国际合作的有效衔接。
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框架
构建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检察监督机制,需立足检察机关职能定位、结合当前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实践需要和特点,搭建层次清晰、重点突出的规则机制框架,进而规范监督流程、强化监督实效。
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的法律监督职能。虽然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或者引渡、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监督职能。为了进一步推动刑事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法治化规范化,落实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建议在修改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执法司法国际合作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在《诉讼规则》第13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规定对于执法司法国际合作监督的具体机制和规则。
第二,对于刑事执法国际合作的检察监督。对于刑事执法国际合作而言,公安机关围绕刑事案件所开展的警务执法国际合作本就是刑事侦查的一部分,而刑事侦查活动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督促公安机关对需要开展国际合作的刑事案件依法提出刑事执法合作请求;监督公安机关和外国执法机关依法开展联合缉捕、非法移民遣返等执法合作;将外逃人员缉捕、遣返回国后,监督对于外逃人员公正审判、在合作中向对方作出外交承诺的情况下充分兑现外交承诺;等等。
第三,对于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检察监督。此类检察监督有多种分类:从合作的种类上看,包括对于引渡、狭义刑事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移管等的检察监督;从我国是请求国还是被请求国的角度看,包括对于我国提出请求的司法合作的监督和我国向外国提供合作的监督。在对司法国际合作的检察监督中,应特别注意对引渡、刑事司法协助中特有法律规则的适用。例如,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都要遵守特定性原则,对于引渡回国人员只能依据提出引渡请求时涉嫌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取得的证据,只能用于司法协助请求所列举的诉讼目的,或者未经被请求方同意,不得将通过协助获取的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
(作者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法学博士。本文系202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涉外经济犯罪追逃追赃程序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