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富国际合作方式强化网络犯罪治理


  近年来,网络犯罪正演变为数字社会的结构性风险。一方面,犯罪行为与信息通信网络、平台生态、云计算与数据流通深度融合,呈现跨地域、跨主体、跨环节的链条化、产业化、全球化特征;另一方面,电子数据在事实发现与责任追究中的核心地位持续凸显,同时其易灭失、易迁移与跨域分布等属性,使取证活动天然具有强时效与强跨境特征。此外,犯罪收益结算与洗钱路径借助虚拟资产、跨境支付等实现全球性的碎片化隐匿,使得追赃挽损从个案性任务转变为制度性难题。上述现象均促使国际合作在犯罪追诉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涉外化也从例外情形转变为一国刑事司法新常态。

  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这一国际合作模式。然而,在网络空间犯罪高频、快速、分布式的运行特征下,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时间结构和证据结构上面临双重压力:跨境请求程序周期与电子证据保全窗口期之间存在天然张力;服务提供者等私主体处于证据链关键节点,单纯依赖国家间请求传递,往往难以及时、完整、可追溯地实现证据固定与追赃挽损。在此背景下,联合国于2024年通过《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下称《公约》),并于2025年10月在越南河内开放签署。《公约》强调缔约国在电子证据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并将技术援助与能力建设纳入其宗旨,体现出国际合作关注焦点由“实体定罪”进一步转向“程序协同、证据协同、能力协同”的整体趋势。

  面对这一新趋势,结合与周边国家近年来联合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的实践经验,我国亟须在坚持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推动跨境刑事司法从单一司法协助走向多元化国际合作,以快速联络、数据保全、执法协作、资产追缴、预防治理、能力建设等为支柱,形成集信息共享、证据收集、涉案财物追赃、犯罪预防与综合治理于一体的立体路径。

  网络时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面临的现实挑战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以条约与互惠为基础,以主管机关的严格审查为运行方式。这一路径以高度的主权性保障国家间协作的可控性,通过正式渠道提出请求、作出承诺、履行义务,能够在主权边界内开展跨境取证、引渡、移管、送达等活动,使合作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责任链条,具有不可替代的国际合作的基座意义。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现有制度设计呈现三方面特点:首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适用范围广泛,几乎覆盖了所有具有涉外属性的刑事司法活动;其次,对适用范围并未作进一步细化区分,而是一揽子适用一套统一的程序规则;再次,该套程序的行政属性远远强于司法属性。

  面对网络犯罪,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功能局限性较为清晰:第一,协助机制以正式请求为启动条件,天然存在较高时间成本,而电子证据的取证窗口期往往短促;第二,证据与资金链条嵌入平台、云服务与支付基础设施,执行链条延长且响应不确定;第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以较为明确的属地原则为前提,而网络空间的弱地域性使得协助中的地域难以快速查明和确定。

  可见,在跨境犯罪相对边缘、低发和类型有限的传统刑事司法场景中,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可以有效发挥其对国内诉讼程序的补充功能。然而,随着相关犯罪借助网络空间呈现出日益突出且普遍的跨境化特征,刑事诉讼程序的涉外适用需求呈现爆发式增长,当前的制度设计已难以适应网络犯罪新形势。

  《公约》对国际合作与国际司法协助的界分

  联合国在《公约》起草过程中,充分关注网络犯罪给传统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带来的挑战,在统筹和协调国家间主张并促成国际共识的基础上,尽可能拓宽国际合作通道。这一目标主要通过分层分类的方式予以实现,反映出对传统主权理论的迭代升级。

  首先,《公约》将实体定罪范围与程序措施范围适度脱钩,转变以往国际公约以特定罪名统筹程序措施和国际合作的思路。一方面,《公约》规定的程序措施方面的国际合作,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定罪章节确立的有限犯罪类型,而是可以拓展到任何涉及电子证据收集、获取、保全和共享的“严重犯罪”;另一方面,《公约》通过与联合国其他公约或议定书的联动,将其可以覆盖的犯罪类型进一步扩大到借助信息通信技术系统实施的其他公约或议定书确立的犯罪。

  其次,在扩大程序措施国际合作范围的基础上,《公约》针对不同类型的程序措施区分了“国际合作”与“国际司法协助”。其中,针对电子数据快速保全以及保全后流量数据的有限快速披露这两项措施,《公约》采用“国际合作”(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表述;而针对其他程序措施则沿用传统的“国际司法协助”(mutual legal assistance)表述。这种对具体措施与国际合作方式的对应性区分,事实上是在快速保全和有限快速披露措施方面,放松了国际司法协助的强制适用,也为缔约国之间探索多元化、灵活度更高的侦查取证合作方式提供了空间。

  再次,为消除国际合作中的潜在障碍,《公约》对双重犯罪原则采用了更为柔性的处理方法。一方面,针对电子数据的快速保全措施,《公约》要求免除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由于快速保全措施并不局限于《公约》规定的犯罪类型,因此该规定实际上是以刑事司法行为而非目标犯罪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标准。另一方面,即便在要求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场景中,《公约》也明确放宽了“双重犯罪”的具体判断标准,无需被请求国将某种犯罪列入相同犯罪类别或者使用相同名称,仅确保在其本国法律中亦属于刑事犯罪即可。

  最后,《公约》以“7天24小时全天候网络”(下称“24/7联络网”)为示范,提出了区别于传统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的国际合作方案。在《公约》框架下,该机制不仅具有联络沟通功能,还可以直接用于开展电子数据快速保全的国际合作。同时,《公约》强调强化该网络与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全球网络的协同配合,从而为缔约国提供更为便捷、高效且具有实质意义的跨国犯罪追诉平台。

  丰富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方式的制度调适

  《公约》在国际合作上的制度探索,是对近年来国际社会合作打击网络犯罪立法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映射,具有较为坚实的国际共识基础,对于我国未来调适刑事诉讼制度以拓展网络犯罪治理国际合作具有启发性。一方面,需要看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要但并非唯一的国际合作形式,特别是在跨国犯罪日益普遍化的当下,国际合作形式多样化是适应惩治网络犯罪多样化的必然趋势;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犯罪的普遍触网化需要程序措施的系统性革新,即便在规范制定时该调整仅针对某些特定罪名,但其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仍然是整体性和全面性的。

  由上述两方面启示出发,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涉外程序方面亟待作出以下方面的调整。首先,最为紧迫的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8条:一是补充“我国有关法律”为开展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二是补充“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为国际合作的基础;三是将“刑事司法协助”修改为“刑事司法国际合作”,以开放国际合作方式。

  其次,需要配套修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关规定,从丰富国际合作方式、灵活跨境犯罪追诉措施、提升网络犯罪国际治理整体效能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该法第4条第3款中加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表述,同时在正式司法协助之外,补充辅助司法协助开展的24/7联络网机制,为回应司法实践需求的机制探索提供正当性基础。

  再次,结合《公约》关于24/7联络网的制度设计,尽快建立起与之衔接的国内对应机制。可以考虑两种思路:一种是依托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框架下的I-24/7全球警务安全通信系统来履行《公约》要求,此时公安部将承担该网络运行的核心职能;另一种是在传统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主管机关中择一承担相关职能,考虑到具体侦查措施的适用,为保障跨境数据取证的合法性,并满足一些国家的司法审查要求,检察机关不失为一个合适选项。

  上述制度方面的调整需要相应的运行机制进行匹配,检察机关在其中可被赋予跨境协同的程序枢纽和规则支点的职能定位。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承接侦查和审判的中枢环节,将跨境协作的目标从获取数据校准为形成可采证据,促进提升不同类型国际合作中电子证据在本国诉讼程序中的可采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以程序衔接为抓手,推动区分前置保全与正式协助的两段式国际合作运行,在效率与正当之间建立可持续的法治平衡,防止便捷机制侵蚀权利保障与主权边界。

  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迈向多元化国际合作,实质上是对网络犯罪治理的时间结构、证据结构与主体结构的再匹配。一方面,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作为跨境取证与协作的合法性锚点,确立主权边界与程序正当的基础;另一方面,以快速联络与前置保全等机制对冲电子数据易灭失的时效风险,前移证据固定的关键节点,抢占合作的证据窗口期。同时,通过联合专案与同步取证将协作从个案应对提升为链条打击,增强对跨域犯罪网络的结构性穿透,以涉案财产协同处置形成工作闭环,将追赃挽损的实践经验予以制度化,并通过预防治理与能力建设来回应网络犯罪案件爆发带来的持续压力。尤须强调的是,在数智技术深度介入犯罪追诉的背景下,应当同步补齐由技术到证据再到程序的规则接口,使效率增益能够在权利保障与责任可追的法治轨道上转化为可持续的跨境犯罪治理能力。

  (作者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网络空间国际治理研究基地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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