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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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伟 家庭信贷在一定程度上驱动经济增长,但伴随信贷民主化,个人及家庭负债问题逐步凸显,个人破产制度成为信贷市场安全网。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过程中,强调法律制度的功能发挥从规范角度转向综合考察。在中国的情理法社会中,更加注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愿安排程序,妥当化解债务豁免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文化冲突,以区别于西方完全商业社会的现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化解冲突的最佳路径是对债权人的完全清偿,但面对债务人无力偿债的客观现实,在完全清偿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和解,成为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此外,个人破产程序为司法程序,司法程序固然能保障公正价值,但司法程序的运行需要国家、社会及当事人的多重投入,发生包括占用司法资源、支付管理人报酬、交纳诉讼费用等破产费用在内的高昂成本。相较于企业破产程序对市场资源重新配置所产生的效益价值,个人破产重塑的企业家精神无法在短期内显现。所以,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应探索公正与效率价值平衡的路径,庭外和解成为最优解。 个人破产庭外和解程序具有民间性质,为拯救陷入过度负债困境的自然人,重塑企业家精神,鼓励创新创业所产生的具有破产法律性质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与司法主导的破产法律程序密切联系,是助力于破产法律程序的外围法律制度。虽然兼具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但与庭内破产程序的衔接成为其制度价值实现的核心,集中体现在通过庭外和解程序达成协议效力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个人破产和解是对债务通过契约的形式作出的重新安排,但庭外和解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一方面既不同于商事主体的协商行为,在无司法强制力保障的情况下,完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形成的协议因未经过司法确认,缺乏司法强制力保障。此外,商事主体的协商行为均以个人为主体,无法实现债权人集体的公平偿债。另一方面也不同于完全的司法程序,其协议的形成并非依据审判权的强制力,而系债权人集体与债务人的协商,当债权人集体与债务人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庭外和解制度中人民法院无司法强制批准或者决定通过事项的权力,不同于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规则。债权人集体与债务人协商博弈中,大概率存在债权人基于不理性行为而有碍庭外和解协议的达成,庭外和解程序中,人民法院无权纠正债权人的不理性行为,而前述制度缺失不只发生在我国,在和解前置主义的英格兰与威尔士个人破产法进程中出现的“蒙德案”,也表明了英美法系过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设计。 另外,庭外和解程序的形成过程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形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无司法强制力保障协议的履行与实现。 在此情况下,个人破产和解协议的效力需重新与破产庭内程序进行衔接,并进行重塑。重塑中应以庭外和解与庭内司法审查确认为主线,并围绕下列问题展开:一是庭外和解与庭内程序的衔接与构建;二是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条件下的司法确认;三是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的效力保障。 首先,庭外和解与庭内程序的衔接与构建。庭外和解程序应由第三方公权力机构主持,否则因丧失公信力而无法推动,不同于英美法系中对于破产事务署的机构设置,我国在探索个人破产制度过程中,在深圳设置破产事务管理署,通过行政权介入社会治理的方式推动庭外和解。在未设置破产事务管理署的地区,可由法院执行部门主导,以突出人民法院兼具推动化解执行不能与启动主持破产和解双重功能,并引入破产管理人等第三方社会机构,围绕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提出制作和解方案,破解信息不对称的窘境,推动庭外和解协议的达成。 其次,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协议形成后,从庭外和解转入庭内和解程序,经由一方当事人或管理人申请,由破产审判部门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对其和解协议赋予司法效力。 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协议虽基于协商确定,人民法院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仍应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应保持谦抑原则,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法律规范,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等主体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不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可撤销情形以及不具有执行可行性的和解协议应裁定不予确认。 最后,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的效力保障。一是和解协议履行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和解协议履行完成后,债权人不再享有对债务人的剩余债务追索权,双方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归于消灭。 二是和解协议对各方主体的拘束力。拘束力应从四个维度进行罗列,第一维度是和解协议应对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具有拘束力,债务人应按照和解协议进行履行,债权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偿债金额、方式与期限获得受偿;第二维度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不能及于连带保证人及共同债务人,仅限于和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第三维度是对于具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上述债权人享有对特定财产的别除权,其在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范围内不受和解协议拘束,而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范围之外的债权应受和解协议拘束;第四维度是税收债权等基于特定利益保护需求产生的债权,不应受到和解协议拘束。 三是和解协议履行不能时的法律后果。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时,对于债权减免的承诺,债权人有权选择放弃,对于基于和解协议已经获得的受偿,债务人无权主张返还。此外,对于向和解协议提供保证或抵押的第三人,其保证与抵押仍然有效,债权人有权依据和解协议向其主张债权实现。 四是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因经过司法确认,对其应赋予强制执行力,在债务人及保证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综上,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协议应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关于债权债务自愿安排的契约,但其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赋予强制执行力,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