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不到的凶手:清代一桩悬而未决的凶杀案及其制度性追责


清代道光年间,四川宁远府冕宁县发生了一起命案。死者名叫周汶仲,是一名五十八岁的木匠,在离家不远的罗石沟被无名凶犯砍伤致死。此案看似寻常,却因凶犯始终在逃,触发了一套严密的官僚问责体系,上演了一场长达四年、跨越数级的行政追责马拉松。本案的档案,也如同一面棱镜,折射出清代中晚期地方司法的运作实态。

一、 祸起萧墙

道光二十三年正月十七日(1843年2月15日)清晨,木匠周汶仲如同往常一样,背负着装有斧、锯、推刨等工具的背篼,早早离家,外出寻找木工活计,养家糊口。然而,直至天黑,他也未曾归来。其妻周郑氏等丈夫到深夜,心中十分不安,于是外出寻找,最终在离家约三里地的罗石沟,悲痛地发现她的丈夫已倒在血泊之中,气绝多时。

周郑氏当即求助于约邻陈君德和陈德臻。二人赶赴现场查看后,于次日陪同周郑氏赴冕宁县衙报案。报案文书称,周汶仲被“无名凶犯砍伤身死,凶犯脱逃”。时任知县何咸宜接到报案后,不敢怠慢,于正月十九日签发差票,并命令刑房仵作及差役龙从云、毛俸等人前往现场,同时严令缉拿凶犯。

正月二十一日,县衙一行人抵达案发地罗石沟。此地距县城足有一百里,属白鹿土百户申光荣管辖的“夷地”,位置偏僻,“不近塘汛墩台,附近亦无人户”,可见其人迹稀少。勘验记录中详细描绘了凶案现场情形:周汶仲的尸身仰卧路旁,地上沾满血迹,装着工具的背篼掉在一旁,里面装着做木工活的小斧、锯子和推刨。仵作上交的验尸报告中详细记录了死因:周汶仲身中一处致命伤,在“顶心相连偏右”,为一处斜长的刀砍伤,“深抵骨,骨损”;还有一处不致命伤口,在“左臁肕”(左小腿),为一处木器伤,推断内里同样“骨损”。由此得出结论,周汶仲“实系受伤身死”。

在随后的审讯中,周郑氏与约邻陈君德等人的证词勾勒出了周汶仲最后的活动轨迹,但由于信息量极少且并无关键证据或证人,所得叙供均无法指认凶手,只强调出“凶犯脱逃”这一情况。在完成验尸程序后,周郑氏于当日出具领状,将丈夫的尸体领回安埋。至此,案件的现场勘查与初期审理告一段落,核心要务从“查明真相”转向“缉拿凶犯”。

图一 冕宁县县衙为相验已死周汶仲尸身事验尸图格 图一 冕宁县县衙为相验已死周汶仲尸身事验尸图格 

二、蛛丝马迹

尽管案件初期线索寥寥,但也并非全无进展。二月十九日,奉命查案的差役龙从云、毛俸提交了一份关键禀状,称他们访得“已死周汶仲系被余怀州被劫案内贼犯何老四砍伤身死”。这是案卷中首次出现具体嫌疑人的名字——“何老四”,且将其与另一桩劫案相关联。知县批示“着上紧严拿,务获带究”。然而,此后的所有文书显示,何老四如同人间蒸发,再无线索。

与此同时,另一条线索在四月十五日由周郑氏本人提出。她递交告状,指控一名叫“杨老三”的人“持刀砍毙其夫”,并牵连出陈德臻、陈韩氏等人,称他们“坐地分肥”、“贿串留案”。但县衙的批驳迅速而果断,认为其指控缺乏实质性的证据,重申“业经前县详请通缉,静候拏获凶犯照例究办”,并指出对在押人犯陈韩氏“取保候质”符合程序。官方似乎更倾向于差役所访的“何老四”为真凶,但两条线索最终都未能转化为实质性的抓捕行动。

在人力侦查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冕宁县衙启动了制度化的通缉程序。二月二十七日,知县何咸宜撰写了详册,向上级的督、臬、道、府各级衙门详细汇报了案件经过、勘验结果和初审供词,并正式请求“通饬各属”,即发文至邻近所有州县,一旦发现本案凶犯踪迹或冕宁县缉役到来,需全力协助抓捕。三月初九日,宁远府批示,要求“严缉无名逃凶,务获究报”,并首次提及“届限不获,开具应议职名详报”,为后续的追责埋下了伏笔。

图二 役龙从云、毛俸为禀得周汶仲被何老四砍伤身死事禀状图二 役龙从云、毛俸为禀得周汶仲被何老四砍伤身死事禀状

三、 层层参劾

由于凶犯迟迟未能归案,清代针对命案缉凶的“承缉”问责制度开始运转。根据律例,在“土苗地方”发生的命案,正犯脱逃,初参期限为六个月。此案自道光二十三年正月十八日报官起算,至七月十八日初参限满,凶犯未能抓获。

于是,冕宁县于当年七月左右(具体日期档案缺失)开具了“初参承缉不力职名”,将管理案发地的“白鹿土百户申光荣”报请参劾。九月二十七日,宁远府接到省按察使司转来的总督批示,正式将申光荣列入初参承缉不力名单,并饬令继续严缉,但此时尚未给出明确的处罚。

然而这样的参劾并不止一次,在此后的四年间,据已有的档案表明,还存在着三次依程序和制度发生的参劾与惩罚:

道光二十四年七月,二参一年限满,凶犯未获,冕宁县再次详报土百户申光荣承缉不力。

道光二十五年三月,兵部对申光荣二参的处分决议下达:“降一级留任”,并“计俸罚米”(每俸银一两罚米一石,折合为谷子收缴常平仓)。

道光二十五年七月,三参一年限满,结果依旧,申光荣再次被详参。

道光二十六年三月,兵部对三参的处分下达:申光荣被“仍降一级留任”,并再次罚米。

道光二十六年六月,四参一年限满,申光荣第四次被详参。

道光二十七年三月,兵部对四参的处分下达,内容与三参完全相同:申光荣“照例仍降一级留任”,并罚米。

以初参算起,按《钦定大清会典》卷四十六《兵部·武选清吏司一》,土百户为正六品,奉银六十两,即申光荣要交六十石米。据《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在道光二十三年前后的四川,一石米的价格通常在1.2两到1.5两白银之间,所以申光荣被罚的白银至少72两,远多于其年俸,惩罚力度是相当大的。

在这漫长的四年中,从宁远府到按察使司,再到总督、兵部,各级衙门的文书往复如梭。每一参限期届满,冕宁县都会准时上报,而上级府、道、司、督各级则会依次批示“仰候咨参,仍饬严缉”。实际上,知县差遣的是“卑县缉役龙从云等”到他境搜查凶手,受罚的却是土百户。土百户为武职,负责当地的政务,差用的龙从云是他的手下,自然需要对其负责。

最终,所有的行政压力都落在了这位基层土官——白鹿土百户申光荣的肩上。他一次次地被降级、罚俸,成为了这桩悬案制度性问责的具体承担者。

四、审限矛盾

显而易见,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是清朝为推动官员积极处理案件所设定的制度。

命案审限六月,盗案一年,若是发冢、抢夺、窃贼等类型的盗劫案,则缩短为六个月。除此之外钦部事件审理时间只有四个月。

这一限制不止针对诸如执行捕获逃犯的官员,从知县到督抚都面临着审理时间限制的约束。人命事件在清代诉讼中归为重情案件,按法县官没有结案的权力,只能负责初级审理并据国家法律给出初步判决意见,完成这一步后县官便需要将案件转送上一级审理监督,如此层层上报直到督抚。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有审判拟定不当的地方,则可对下级进行批驳。督抚审理覆核完毕后再按不同类别报送中央进行覆核,由此案件从地方转向中央审理。《大清律例》要求“其限六个月者,州县三个月解府州,府州一个月解司,司一个月解督抚,督抚一个月咨题”,州县未能及时处理上报也将受到参处,只不过在本案中凶犯一直未获,也谈不上对其审判定刑了,惩罚便落到缉拿不力的土百户身上。

审限制度的目的是提高断案效率,防止官员懈怠拖置,同时审限长短也有提醒官员案件轻重的意味,越紧急说明此案越重要,承责官员更要重视付出精力。但反过来说,越重要的案件复杂难办的可能性更大,所需的时间也就更多,与审计制度岂不两相矛盾了吗。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又该选择哪方,是受惩后坚持清查案件好,还是敷衍了事保全自身好?从某种意义上,审限是否反而增加了案件难结、官员怠惰的情况?

本案所能得知的消息中对申光荣的处罚只停留在四参限满,审限随案情进展延展期限,四参凶手仍未拿获,我们未见的流传的文字后面是否还有五参、六参,此案是否就此不了了之?而且每次都是相同的处理——降级、记俸罚米,力度颇大,申光荣又是如何应对这些超越承受能力的惩罚?而抓捕逃犯的漫漫四年中对死者家属并无任何提及,失去顶梁柱的周家生活又会如何?这些我们都不得而知。

图三 宁远府正堂王为周汶仲被凶犯殴伤身死案将承缉不力之土百户申光荣降级罚俸事札冕宁县札文 图三 宁远府正堂王为周汶仲被凶犯殴伤身死案将承缉不力之土百户申光荣降级罚俸事札冕宁县札文 

千钧重负

与周汶仲这一案相关的档案停留在对申光荣的第四次惩处札文,从这戛然而止的结局中我们可以推测,即便清代设置了严格的审限制度,积案悬案的情况也并未因此有显著改善。至此,我们也许可以从中窥见清代道光年间命案处理可能出现的一些特征:一是程序正义重于实体正义,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从报官、验尸、录供,到详报、通缉、参劾,每一步都严格遵循了《大清律例》的规定,且文书流转清晰,格式严谨。然而,这套精密的程序却未能实质性地解决这个案件,即无法有效抓住真凶。司法系统的重点似乎在于确保流程本身的完整与合规,以应对上级的考核,而非破案。二是在上级缉凶的压力下,县官可能寻找其责任的“替罪羊”,一旦发生命盗重案而无法破获,承缉不力的土官便成为了问责的缓冲带。通过周期性地参劾、处罚土官的行为,既彰显了其法律权威,又成功将社会治理不力的责任转嫁给了地方官员。申光荣的遭遇,正是这种“向上负责”官僚逻辑的体现。同时也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另一种情形,司法各级层层包庇,审限制度成为形式主义,以至于虽然上至皇帝、刑部,下至督抚、两司对州县案件尘积批评颇多,但因积案过多而被降革的地方官员却几乎未得一见,而“虽亦定有限期,而逾限参处者,百无一二”。其三,此案映证了清朝地方上有限的侦查能力与悬案的常态化,尽管有差役访得“何老四”的线索,也有周郑氏指控的“杨老三”,但在缺乏技术和方法、地方政府职责繁琐、资源有限的时代,面对故意杀人后远遁的凶犯,官府的实际抓捕能力非常有限。许多命案最终都像今天我们读到的周汶仲案一样,沦为悬案,只能通过文书行政和周期性的参劾来维持一个“仍在处理”的表象,不了了之。

毫无疑问的是,道光二十三年正月十七日,木匠周汶仲的死亡,对于其妻周郑氏而言,是一场沉重的悲剧,养育儿女、赡养父母的重担将压在她的身上,看不清未来。而在清帝国的官僚体系中,这则是一起需要被纳入流程、进行标准化处理的公务。直到档案记载的尽头,真凶依然逍遥法外,而土百户申光荣的官阶与俸禄,则在制度的齿轮下一次次被削减。周郑氏未能得到补偿,申光荣削职后的实情亦无处可查,这件档案反映出了清代地方政府在处理案件中所面对的线索极少、证据缺失的问题,这些本就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叠加清代官僚责任制度后,变得更加复杂深重。朝廷对地方治安的考核以结果为导向,将“犯人不到”简单归咎于地方官员的怠惰或失职,从而导致问责压力的自上而下的转移。同时,此案也揭示了清代地方行政程序的僵化与弹性不足,整个审理流程被限定于固定的文书与汇报程序之中,这种高度程式化的管理方式,本意是督促地方案件更加高效的解决,却在实践中束缚了地方官员的能动性,使其难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独特情境进行灵活变通与资源调配。

(本文作者系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本科生,指导教师吴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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